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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關于對走私倒賣金銀飾品幾個政策問題的批復》:
貴州省公安廳:
你廳《關于在偵破走私倒賣金銀飾品案件中幾個具體政策問題的請示》(黔公訊傳〔89〕703號)收悉。經與中國人民銀行研究,現批復如下:
一、對有經營黃金制品權的單位和商店,以盈利為目的,收購個人攜帶入境或轉手的黃金制品加價倒賣的問題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》(國發〔1983〕95 號)第八條明確規定“金銀的收購,統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。

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、委托的以外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金銀。”你省旅游服務公司金店和貴陽市百貨大樓工藝首飾柜違反國家規定,非法從個人手中大量收購黃金制品進行倒賣,從中牟取暴利,數額特別巨大,其行為已構成投機倒把犯罪,應按*高人民法院、*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《關于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金犯罪活動的通知》(〔87〕公發24號)的規定處理。

即:“*、企事業單位非法進行倒買倒賣、走私黃金二千克以上的,應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,如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飽私囊、情節嚴重的,應數罪并罰。”工商銀行、農業銀行為獎售儲蓄,用于開辦貼水而從個人手中和單位收購黃金制品,雖然不是為了牟利,但數額巨大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》和國務院發布的《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》的有關規定,已構成投機倒把行為,應根據其情節輕重依法處理。

對個人承包的國家金店建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。

二、對從香港、澳門和沙頭角鎮等地攜帶大量黃金飾品入境進行倒賣的,應根據不同情節依法處理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“個人出售金銀,必須賣給中國人民銀行”。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》第二十八條、第二十九條對個人攜帶出入境的物品(含黃金制品)作了明確規定。我們認為,對攜帶大量黃金入境,雖向海關申報登記,但入境后進行倒賣的,應按投機倒把犯罪處理;對以走私為目的,不向海關申報登記將大量黃金制品偷帶入境倒賣的,應按走私罪論處。

對其中的嚴重犯罪分子,特別是重大犯罪集團和首犯、主犯及以走私倒賣黃金為常業的犯罪分子,應按照*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《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》的規定依法從嚴懲處。

三、凡有黃金制品經營權的單位間相互買賣,加價銷售或采取代銷的形式銷售金銀制品的,必須經人民銀行同意;對其貨物來源渠道合法,經營中沒有嚴重違犯國家法律規定的行為,應視為合法經營。

#1樓
發帖時間:2010-08-21   |   查看數:   |   回復數:0